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8號

原告 林聰心

林伯崇

林志豐

林聰新

劉美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丁小紋 律師

曾元楷 律師

被告 郭健祥

鄧玲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萬7,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原告等人所有之同段715、716、717、718、720地號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而719、726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7,000元(計算式:16,200×35=56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