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穎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村0鄰○○○村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姿穎前因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華原門市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14年1月17日經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經警逮捕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業已羈押經過相當時間,當已深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嚴重性;及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若停止羈押將出去找工作做等語。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4月8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宜蘭縣○○鄉○○村0鄰○○○村00巷00號。另本裁定於114年4月8日當庭諭知並載明於筆錄,被告已經本院當庭釋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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