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6534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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