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張怡萱 被上訴人陽光先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壢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 呂秋育 及 宋國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536號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乃於民國99年11月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宋國榮之財產,並扣得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之ASUS電腦主機4台(下稱系爭電腦),詎被上訴人竟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電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以聲明異議方式阻擾強制執行之順遂,使系爭電腦所有權處於不明確狀態,致使原告受清償程度存有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系爭電腦為其所有,且訴外人即債務人宋國榮就此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系爭電腦之所有權歸屬實有疑義,縱使系爭電腦之執行程序進行順遂,然被上訴人於拍賣後,仍可據此爭執並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致使上訴人之地位仍存在不安之狀態,是本件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存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電腦為其所有,以此方式阻擾強制執行之順遂,致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存有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云云。惟按執行程序中就查封物所有權之歸屬爭執既屬實體事項,則其實體事項之爭議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可資救濟,而應由異議之第三人依同法第15條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悉,被上訴人除分於9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7日、100年3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外,迄未就系爭電腦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曾於99年12月3日函告被上訴人逕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於99年12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其請求對系爭電腦啟封,因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不得啟封,並重申被上訴人得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旨,惟被上訴人均未提起。再者,雖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以「為釐清爭議,已提起本件訴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拍賣,然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1日通知上訴人:並無停止拍賣之事由,續於100年4月7日進行就系爭電腦之拍賣程序。而該次拍賣雖未拍定,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0年5月20日現場執行時告知上訴人拍賣程序將另定期日,亦未停止就系爭電腦之執行程序,上開各情,均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在卷足憑。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既未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而受影響,本件系爭電腦之執行程序,並無執行障礙事由發生,即本件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並無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陷於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本件訴訟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於拍賣後,被上訴人仍可據以爭執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實屬未來之法律關係,任何真正權利人均得主張,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準此,就此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猶無於現在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因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並無陷於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