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侯嘉麟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前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上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且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文」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㈠於101年2月23日致電 俞添耀 ,佯稱係至親急於籌款云云,致俞添耀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前述帳戶;㈡於101年2月24日1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家瑀 ,佯稱係友人急於籌款云云,致莊家瑀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入前述帳戶;㈢接續於101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同年3月1日,致電予 林嘉輝 ,佯稱係友人需籌款應急云云,致林嘉輝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2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2月29日15時38分,應予更正;又林嘉輝此前曾先於同年月29日匯款5萬元入對方指定之某帳戶,惟此筆款項因故遭退回,已經銀行通知林嘉輝領回),臨櫃匯款5萬元入前述帳戶嗣經俞添耀、莊家瑀、林嘉輝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訊據被告侯嘉麟固坦認曾親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急於借款按報載廣告致電聯絡對方,而出面之「阿文」表示支付利息之方式需由我按次將500元存入前述帳戶,並指示我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其領取利息款項,我才會照做,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前某時,親在高雄市○○區○○路上
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阿文」,嗣前述帳戶遭「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至㈢所述之致電時點,以事實要旨欄㈠至㈢所述之手法,向被害人俞添耀、莊家瑀、林嘉輝施用詐術,被害人俞添耀、莊家瑀、林嘉輝因而陷於錯誤,各於事實要旨欄㈠至㈢所述之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點,將事實要旨欄㈠至㈢所述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俞添耀、莊家瑀、林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儲字第1010137445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阿文」所言且急於告貸,始提供前
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為單一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對方收取借款利息云云,已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我也有問他會不會拿做違法工具…」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俞添耀、莊家瑀、林嘉輝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阿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俞添耀、莊家瑀、林嘉輝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5號、91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依序稱為第一、二、三、四罪),前述四罪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依序稱為第五、六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六罪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9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述第五、六罪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經高雄高分院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之期滿日本已為96年7月16日),嗣前述假釋雖因故遭撤銷致令前述第一至四罪亦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因減刑結果(確)已無殘刑須執行,應認前述接續執行之第一至六罪於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即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77、382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3月確定(依序稱為第七、八、九、十罪),前述四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而予執行殘刑(3月又16日),於100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第一至六罪、第七至十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幫助犯)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認親交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本案(已)所認明之被害人俞添耀、莊家瑀、林嘉輝受害金額各為10萬元、3萬元、5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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