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銘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銘萗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叁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9行「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鑑定證明書」,並應增列「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駱銘萗意圖營利,自不知名小販取得販入附表貳所示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駱銘萗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8、9月間某日起販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至100年9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3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全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3人之損害。
五、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3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被告應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1│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3千元│││公司││├──┼──────────┼──────────┤│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6千元│││公司││├──┼──────────┼──────────┤│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6千元│││司││└──┴──────────┴──────────┘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環│3件│├──┼───────────────┼─────┤│2│仿冒「LV」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3│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3件│├──┼───────────────┼─────┤│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1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2件│││項鍊││├──┼───────────────┼─────┤│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支│12件│││鑰匙圈││├──┴───────────────┴─────┤│共33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被告駱銘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銘萗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駱銘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9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7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知名之小販所購入之項鍊、手環、手鍊等飾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自100年9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5號前之開封市場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9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銘萗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警
自被告所擺設之攤位上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黃文通所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件5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被告亦自陳知悉上開商品不應擺設販售等情,再佐以扣案之仿冒商標產品品質及製工等均粗糙而與原廠有異,則被告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犯罪構成要件略作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手鐲等商品│├──┼────────────┼──────┼─────────┤│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鎖鍊等商品│├──┼────────────┼──────┼─────────┤│3│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服飾用皮帶等商品│├──┼────────────┼──────┼─────────┤│4│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等商品。│├──┼────────────┼──────┼─────────┤│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項鍊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圖樣手環│3件│├──┼─────────────┼─────┤│2│仿冒LV商標圖樣項鍊│1件│├──┼─────────────┼─────┤│3│仿冒LV商標圖樣皮帶│1件│├──┼─────────────┼─────┤│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項鍊│13件│├──┼─────────────┼─────┤│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鍊│1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項│2件│││鍊││├──┼─────────────┼─────┤│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鑰│12件│││匙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