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鑫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蔣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後為重,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蔣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年11月5│年2月8│年2月8│年1月6│││日│日│日│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機關年度│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391號│676號│676號│249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事實││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審├──┼────┼────┼────┼────┤││案號│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簡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930號│1143號│1143號│1972號││├──┼────┼────┼────┼────┤││判決│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日期│年3月30│年7月23│年7月23│年9月28││││日│日│日│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簡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930號│1143號│1143號│1972號││├──┼────┼────┼────┼────┤││確定│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日期│年4月23│年8月13│年8月13│年10月23││││日│日│日│日│├──┴──┼────┼────┼────┼────┤│是否得為易│是│是│是│是││科罰金案件│││││├─────┼────┼────┼────┼────┤││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備註│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3112號│4895號│4895號│6420號││├────┴────┴────┤│││編號1至3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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