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政邦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前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劉智能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陳政邦機車之座墊,致使該物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劉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陳政邦,以適當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萬勿再犯。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之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24號被告劉智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8
之6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702之18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能因其配偶 劉羅松娣 遭公司主管陳政邦調職處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0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11巷37號前,持美工刀割破陳政邦停放該處之676-BDK號重型機車之前輪及座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致該車輪、車座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政邦。
二、案經陳政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智能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座墊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政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中之指訴。│所有重型機車前輪及座墊之││││事實。│├──┼────────────┼────────────┤│三│車損照片2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美工││││刀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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