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5、6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某│100年7月6日某│100年7月24日或│99年12月27日13時│││時許│時許│25日晚間某時許│許│├──────┼────────┼────────┼────────┼────────┤│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655號│毒偵字第4655號│毒偵字第5232號│毒偵字第645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實││第3081號│第3081號│第3557號│第595、67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4月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決││第3081號│第3081號│第3557號│第595、673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4月5日│││日期│││││├─┴────┼────────┴────────┼────────┼────────┤│備註│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判決│高雄地檢101年度│編號4、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字第2056號。│經本院以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91號。││審訴字第595、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5月確│││10月確定。│定。│││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558號。│└──────┴──────────────────────────┴────────┘┌──────┬────────┬────────┬────────┬────────┐│編號│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0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45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實││第595、67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決││第595、673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4、5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5、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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