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卉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卉蓁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高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經由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式,寄交予「陳先生」指定之人,而容任「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㈠自100年11月18日16時53分許,致電 徐月琴 ,佯稱因網路購物簽錯單據造成重複扣款,需立即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徐月琴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先依序於同日17時55分許、19時15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2萬9989元均入前述高銀帳戶,及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帳2萬9989元入前述合庫帳戶內;㈡於100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致電 陳泳富 ,佯稱因網路購物,業務人員誤植金額造成額外扣款,需立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泳富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2萬9989元入前述合庫帳戶;㈢於100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致電 張鳳魁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故,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致張鳳魁陷於錯誤,於同日約19時許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萬9989元入前述高銀帳戶;㈣於100年11月18日20時42分稍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42分許,應予更正),致電 黃雪娥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期數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黃雪娥陷於錯誤,立即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20時42分許轉帳2萬9989元入前述合庫帳戶內。嗣因徐月琴、陳泳富、張鳳魁、黃雪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訊據被告呂卉蓁固坦認曾依「陳先生」指示交寄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急於辦理貸款,因「陳先生」表示要在我的帳戶內製作薪資轉帳資料以利辦理,我才會依「陳先生」指示交寄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
仁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經由「陳先生」指示之方式,寄交予「陳先生」指定之人,嗣前述高銀、合庫帳戶遭「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致電時點,以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手法,向被害人徐月琴、陳泳富、張鳳魁、黃雪娥施用詐術,被害人徐月琴、陳泳富、張鳳魁、黃雪娥因而陷於錯誤立即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於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轉帳時點,將事實要旨欄㈠至㈣所述之款項匯入前述高銀或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月琴、陳泳富、張鳳魁、黃雪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未登摺資料查詢、網路購物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及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陳先生」所言且急於辦理貸款,始
提供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對方製作薪資轉帳資料以利申辦貸款云云,已顯非適法而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我也有懷疑這樣就可以辦貸款…但因為我也資金上的困難很急…心裡很矛盾」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被告僅提供前述帳戶予「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泳富詐騙2萬9989元得逞,至被害人陳泳富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轉帳入其他帳戶之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徐月琴、陳泳富、張鳳魁、黃雪娥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前述高銀、合庫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徐月琴、陳泳富、張鳳魁、黃雪娥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認交付前述高銀、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作業員(此二部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受害金額乃在8萬餘元(近9萬元)至2萬餘元(近3萬元)之間,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