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連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連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連成於民國99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旗南一路與頭林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頭林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左轉頭林巷,適有 呂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陳膺仁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同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呂俊賢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連成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呂俊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右側鎖骨及右側股骨骨折及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郭連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4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39708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分別係檢察官及本院就本案車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告訴人即證人呂俊賢、證人陳膺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連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經告訴人即證人呂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9-11、33-34頁、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5-35頁),及證人陳膺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49-55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駕駛執照與證號查詢車駕駛人暨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1、29頁、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其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注意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提前換入內側之快車道,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速限為5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其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是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亦可認定。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為「郭連成駕駛重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呂俊賢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4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39708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益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所過失。至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距離提前換入內側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之過失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一時駕車不慎而犯本件,復已坦承自身駕車之過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次駕駛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之金額歧異過大(見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金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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