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弘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蘇慧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展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展弘、蘇慧雯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劉展弘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謝毓純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惠民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蘇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陳宥絨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惠民路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做減速之動作,即直接穿過該交岔路口,劉展弘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蘇慧雯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蘇慧雯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大腿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牙齒斷裂壹顆之傷害;陳宥絨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尾觝部、左髖部、左小腿挫傷(蘇慧雯過失傷害陳宥絨部分未據陳宥絨告訴);劉展弘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膝挫傷瘀青、右踝挫傷瘀青;謝毓純受有右肩、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劉展弘過失傷害謝毓純部分未據謝毓純告訴);嗣劉展弘、蘇慧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劉展弘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蘇慧雯則在醫院救治時,於前往醫院之員警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2人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展弘、蘇慧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絨、謝毓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蘇慧雯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陳宥絨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劉展弘、謝毓純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展弘、蘇慧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劉展弘、蘇慧雯均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附卷可憑,是依其2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
17、27頁),足認被告劉展弘、蘇慧雯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劉展弘竟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車及於閃光紅燈路口先行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等規定,被告蘇慧雯則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致2人所駕駛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劉展弘、蘇慧雯之駕駛行為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又被告劉展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兼告訴人蘇慧雯、告訴人陳宥絨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被告蘇慧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兼告訴人劉展弘、告訴人謝毓純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劉展弘、蘇慧雯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均分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展弘、蘇慧雯分別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劉展弘、蘇慧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劉展弘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蘇慧雯、告訴人陳宥絨受傷;被告蘇慧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劉展弘、告訴人謝毓純受傷,均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劉展弘、蘇慧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被告劉展弘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蘇慧雯則在送醫救治時,於前往醫院之員警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展弘、蘇慧雯騎乘交通工具均不知小心謹慎,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宥絨、謝毓純分別受有傷害,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劉展弘、蘇慧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彼此間及與告訴人間雖未達成和解,然此乃雙方對和解條件之認知不同所致,有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再衡以被告劉展弘、蘇慧雯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劉展弘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責任較重,被告蘇慧雯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次因,責任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劉展弘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慧雯係專科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詳警卷第1、7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劉展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劉展弘之行為乃肇事主因,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因認無暫不執行而得宣告緩刑之事由及必要,故被告劉展弘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