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被上訴人青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另行決議將大樓住戶停
車管理費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元,而非大樓住戶則維持每月收取600元管理費之情,已違反憲法第7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且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大樓全體停車位管理費均應降為每月400元,惟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判決不適用前開法令之違法。
㈡原審僅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到100年11月止按照青見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標準繳納之管理費並無溢繳,即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完全忽視被上訴人事後另行決議調降管理費以取代規約收費標準一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基於前開所述,而認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經查:㈠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
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停車位管理費;此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委員會於嗣後發生之決議內容,認系爭規約有違反憲法第7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等之情事,且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屬二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另行決議將大樓住戶停車管理費降為每月400元,而非大樓住戶維持每月收取600元管理費之行徑,已違反憲法第7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且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認原判決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屬判決不適用前開法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按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審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繳交600元管理費,認上訴人於99年6月到100年11月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並無溢繳管理費,更無從以此抵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則上訴人以原審僅以上訴人於99年6月到100年11月止按照規約標準繳納之管理費並無溢繳,即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完全忽視被上訴人事後另行決議調降管理費以取代規約收費標準一事,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經驗、論理法則。況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認定上訴人並無溢繳管理費,更無從以此抵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尚未見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文慧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