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鯉魚國小內,見四下無人,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一支(未扣案),敲破該國小三年甲班之窗戶,破壞其安全設備後,侵入該教室內,竊得置於其內之鯉魚國小所有,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並將所竊取之上開國際牌錄放影機藏匿於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三之十二號之住處。(二)乙○○竊得上開財物後,食髓知味,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一支(未扣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鯉魚國小三年甲班教室外面,以站在上開機車上,拿前開鐵鎚敲打置於鯉魚國小內之監視器之方式,竊得上開監視器一台,再將竊得之監視器藏匿於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三之十二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前開乙○○之住處查獲,並在上址取回國際牌錄放影機、監視器各一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不可能拍那麼清楚,那是事後拍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十八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我是竹山區勤務組長,我是負責維護有裝保全客戶系統客戶之財產。當日,鯉魚國小我們公司所裝設之保全系統發報通知異常,經台中勤務中心管制室派我前往察看。我到時,先到裝設保全設備之辦公室察看,發現在一樓三年甲班外面其樓下之監視系統鏡頭遭偷拔,後我打電話通知勤務中心聯絡警方前來處理,我當時人在現場等警察,我另通知學校總務主任 陳賢亮 ,後警察及校方人員到學校,警察開始蒐證,我們請總務主任開有監視器電腦察看上面之畫面,察看後發現被告持鐵鎚(即榔頭)敲監視,拔取鏡頭,後來警方知是附近居民,經查獲是被告,遂前往逮捕。我說的這個部分是我的班去的,而另一班是由同仁 劉建宏 去查獲的,他是我的前一班。當時劉建宏那一班是早上的事,有被竊取一台國際牌錄放影機。那是監視器翻拍出來的,翻拍時間是五點五十七分左右,因監視鏡頭一打開時,就會發報了。後我跟警察到被告家時,警察問被告有無去鯉魚國小偷東西,被告說有,並說他先穿好衣服,再跟我們前往警局,另我們在現場查獲鯉魚國小所有監視器鏡頭跟錄放影機。」等語,又查獲現場之警員 劉德坤 亦經證稱「被告這件是我去鯉魚國小查獲的,我也有去被告家,我獲報後,我到鯉魚國小,經察看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持榔頭敲監視器鏡頭,我就跟中興保全丙○○二人到被告家,被告當時自客廳走出,我問他有無去鯉魚國小偷東西,他說有,並說東西在裡面,被告並簽具同意搜索書讓我進其屋內,我再詢問他是否就是這些東西,他說是。當時查獲的東西是監視器鏡頭及錄放影機。我後來帶被告到鯉魚國小並經被告同意當場當時依所攝監視錄影,才拍出翻拍的照片被告當時在桌子上面要攀爬拿監視器。」等語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去現場,我只有製作筆錄,因被告坦承錄影機是他所偷,因早上我有到鯉魚國小察看,因當時鯉魚國小錄放影機有失竊,因我早上有去,我製作早上部分之筆錄。」等語屬實,上開證人所言,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互核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鎚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罪,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犯案所用之鐵鎚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