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其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逕由被告建華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並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目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三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建華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分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五十四萬元,而被告建華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即未支付本利,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本件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建華公司尚積欠本金六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六份、被告建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戶籍謄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其額度為一千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逕由被告建華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並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目前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三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建華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分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五十四萬元,而被告建華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即未支付本利,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本件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建華公司尚積欠本金六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六份、被告建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戶籍謄本三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建華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建華公司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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