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乙○○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二人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乙○○住家屋頂,爬至彰化縣○○鄉○○路○○○號由丙○○所管理之住宅(該處為已停業之KTV),再由該屋之冷氣窗口爬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音響喇叭四支,得手後將該四支音響喇叭先置放在乙○○住家屋頂後,二人再從冷氣窗口爬入該住宅內,共同持該址工具箱內之鐵撬一支、鐵鎚一支,擬撬開丙○○所管理之保險箱,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所有供作案用之鐵鎚一支、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行竊,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為所判處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支、鐵撬一支係被告二人於行竊現場工具箱所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