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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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EMM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媒人介紹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嗣經向彰化縣警察局報警協尋,竟獲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回函通知:「經本局調查 溫女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境。」,被告自該日離家迄今已有數月,期間音訊全無,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曾委託兩造媒人親自印尼被告娘家查訪,未料該址現已人去樓空,被告及其家人亦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碧雲 、 程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媒人陳碧雲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結婚時 伊有 參加。」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一節,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程財到庭證述:「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走了。被告離家之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伊有請當時的媒人去印尼找,也都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