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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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因成效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認丙○○之兄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之嫌,經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丙○○與其兄乙○○之住處搜索,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丙○○前開住處前庭院之簡易焚化爐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詎丙○○為恐其家人受刑事訴追,竟圖湮滅該等證據,趁隙將查獲之上開毒品同時放入嘴中咀嚼,而施用該等毒品,惟為現場員警所制止,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自丙○○口中取出,然仍有部分毒品遭丙○○吞食入腹,嗣經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剩餘淨重0.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剩餘毛重約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參與現場搜索之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誤,復有現場搜索之錄影帶暨翻製之光碟片在卷可參,而本院並當庭勘驗前揭光碟片內容,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八分許,警方在被告住處庭院簡易焚化爐中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後於拍照存證時,趁隙將上開毒品放入口中意圖吞食無誤;再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驗之尿液,先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反應,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其尿液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上情各有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自被告口中取出未及吞食完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憑,另第一級毒品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剩餘淨重0.二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因成效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二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口服海洛因可迅速經人體吸收並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依據MichaelL.Smith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1)之報告,靜脈注射3mg海洛因於一.二小時或吸入3.5mg於二.三小時第一次採尿,已可檢出其代謝物6-乙醯嗎啡及嗎啡,施用毒品後,須經人體之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一般而言以靜脈注射及吸入方式最快,其次是舌下方式,口服則較慢。另口服安非他命後會迅速被吸收,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經由尿液排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七十在二十四小時內經尿液排出。根據JonathanM.Oyler等人發表於ClinicalChemistry(2002)之研究報告,口服10mg甲基安非他命後於0.五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八一號函覆意見可考。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於員警搜索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現場查獲之毒品亦非其所有,僅坦承於員警搜得前揭毒品後,曾有吞食之行為,而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等自上午十一時許開始搜索,嗣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完畢後,始對被告採尿,時間約在下午二時許等語,則被告於當日十二時八分許吞食毒品,迄下午二時許採尿,期間已距二小時有餘,參諸前揭函覆意見,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不排除係因其吞食毒品行為所致,至於被告於搜索前有無另行施用毒品,則無法證實。惟毒品以口服吞食,仍不失為施用之方式,縱被告之動機,乃在於湮滅證據(至被告涉及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當毋庸併予論罪),因其目的不具正當性,且涉不法,自難遽以解免其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一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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