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秦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萬瑞快速道路入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日前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碼編號:102220)各1紙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曾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己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