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提起上訴,其敘述上訴理由以:被告母親罹患癌症,行動不方便,被告家中有三名子女,妻子鬧家庭革命,表示要離婚,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99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依序判處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5月、6月,分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低、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量刑部分,泛稱:被告家中尚有罹病之父親待照顧,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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