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 林炳南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己字第五三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己字第四十三號、第四十四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其中①④兩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在案。受刑人②③兩案係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年刑期接續執行,應可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明定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於執行指揮書註明「前後○罪共應執行○年○月」,接續執行者,應於最後執行指揮書註明「本件執行指揮書係接續某件指揮書之後執行,兩案不合數罪併罰」以資連貫。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9年度執己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並未有上述註記,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成績計算,前經受刑人提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5月11日檢執己字第0990000229號函覆受刑人稱受刑人係在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且有期徒刑之行刑累進處遇之實施乃監獄職權,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有指揮書可按,應否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監獄應本於權責辦理,認受刑人應向監獄聲請,嗣又於100年7月27日以檢執己字第0000000000函重申上旨。因本件檢察官核發之99年度執己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致未將②③兩案應合併計算刑期之事項註記於執行指揮書內,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成績之計算,其應更正註明「前案之執行,應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減刑後共應執行之刑期」,以利監獄得據以辦理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刑法第
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此規定之立法本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以利於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與假釋期間計算。故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據此,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述②竊盜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期自96年1月9日起算,至96年9月29日止;至其所另犯之上述③竊盜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4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6年9月30日接續起算,本應於97年3月29日屆滿,受刑人因上開6月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故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案件接押,其羈押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共計92日,受刑人自97年4月30日接續執行前述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經折抵92日之羈押日數及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99年10月28日起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應於102年3月27日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43、4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己字第
53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
(二)據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上述②③二竊盜案罪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即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案件接續執行羈押至97年4月29日止,受刑人復自97年4月30日起接續執行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所諭知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至99年10月27日免予繼續執行止,乃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己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經折抵前述92日之羈押日數及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之餘刑有期徒刑2年8月。故受刑人目前執行之餘刑有期徒刑2年8月與上述②③竊盜案件之罪刑,雖因受刑人須另受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執行,而未能緊接相續執行,然受刑人上述有期徒刑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其間並未有任何之中斷,參諸前述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基於有利於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與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仍應符合該條項所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以憑核辦假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99年度執己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上並未註明應與合併計算之刑期,於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核其執行之指揮,難謂允當。
四、綜上所析,本件受刑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刑罰指揮執行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有所不當,據以聲明異議,應認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德民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