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永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永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自己與被害人之昔日交往記憶,適經被害人停車處,突萌生吃醋致一時氣憤,用不明硬器物刮被害人上開右側車體,因而致生上開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亦經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等語明確,有被告10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23頁反面第1至9行),且本院依職權各別電詢被告表示願意和解,惟被害人於102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電告本院表示本件被告是惡意所為,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綦詳,並有102年9月13日案件進行單上載示內容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應自己檢討自己過患,果真愛護一個人應給予最大幸福、安全、快樂,並非自私本位,毫不考慮對方感受,若對方不從則暴力相向,此非人與人相處和詣之道,更非朋友往來所應有之作為,倘有理性理智之人亦會考量早日避開被告並遠離之,方是自保不被拖累,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職業係自由業、小康生活狀況、認錯願改過之犯罪後態度,並有被告10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93號被告龔永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昆因感情糾紛不滿 何秋美 ,於民國102年7月7日夜間7時許,見何秋美所有行車執照登記其夫 陳玉洽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福三街口,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劃向何秋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鈑金、車漆毀損而不堪使用,均須送廠修護始能回復原有狀態,足以生損害於何秋美。嗣何秋美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何秋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永昆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秋美警詢之指訴,(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鈑金、車漆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