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義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察機關發覺前,已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進行美沙冬之戒治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抗告人既在戒治治療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裁定不察,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5
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路旁自有車輛內,以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且其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89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殆無疑義。準此,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其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是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被查獲者,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於治療期間繼續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固於98年4月15日起,經醫師評估開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至目前仍在該院繼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中,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2年4月30日嘉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係抗告人於接受前開替代療法治療後之102年1月15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是抗告人前開辯解,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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