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繫屬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黃金龍繳納後,准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然同院於97年12月18日,因被告逃匿,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將被告前揭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確定,且於98年2月20日以板院輔刑孝97訴1340字第011027號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就沒入保證金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判決、98年2月20日板院輔刑孝97訴1340字第01102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1120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原審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沒入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惟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非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是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之程序非無誤會,然查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18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係設於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惟此住所早已因法院拍賣而不住該處,改居住於臺北市○○區○○路3段76號1樓之母親住處,且於該次通緝歸案後,即向法官陳明改居上址,然原審法院仍將該沒入3萬元保證金之裁定,僅送達於戶籍址之住所,而未送達於實際居住之居所,原審法院之送達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詳予查明,並早日發還沒入之保證金3萬元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併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嗣同院於97年12月18日以被告逃匿,裁定將被告上開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並於98年2月20日以板院輔刑孝97訴1340字第011027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沒入保證金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及判決、98年2月20日板院輔刑孝97訴1340字第01102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1120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2日聲請領回上開保證金3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1日以板檢玉未100執聲他2010字第44313號函敘明該筆3萬元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執行,所請難准乙節,有該署函文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前開駁回聲請領回保證金所為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惟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聲明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適法與否,要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駁回聲請領回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法院沒入
3萬元保證金之裁定,僅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址之住所,而未送達於實際居住之居所,原審法院之送達程序顯有違誤等語,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異議人如於97年7月25日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其住所地址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3段76號」,並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為「臺北市○○區○○路3段76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120號卷),聲明異議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攸關聲明異議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沒入保證金之情形,或沒入保證金裁定已否合法送達,並已確定,而得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如屬實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否合法允當,裁定已否確定,仍不無疑問。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沒入保證金裁定另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