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潘聖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潘聖德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為「100年4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00年5月25日),而經原審向本件申訴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本件迄今僅就陳述書為回函處理,就本件尚未製作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受處分人所附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0年4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2260200號函僅係該所函知受處分人就原舉發單位查復之結果,係一般函文之觀念通知,而非裁決之意思文書。故於受處分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實際上並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5E-9502號小客車自始即領有遠通ETC從未辦理塗銷、移轉、異動,素來使用一如往常,本件係遠通公司ETC異動作業產生失誤,抗告人實無任何過失。又抗告人雖於主管機關未做成裁決書前提前提出聲明異議,然此應屬可補正之疏失,自應命其補正,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即,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聖德於99年12月13、16、18、19、
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因未申裝OBU而移用他車e通機,致未扣款成功,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4月11日高泰業字第1000000877號函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00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撤
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然查該文號實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抗告人陳述書及違規案件相關資料,函請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下稱泰山收費站)查明事實後回復,並非就本件抗告人違規之處分裁決書。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依泰山收費站回覆之前開高泰業字第1000000877號函文查復結果,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032260200號函,轉知抗告人,函文中雖載明「二、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請於100年5月16日前繳納罰鍰合計新台幣1萬2000元辦理結案」等語,惟該函並未具備裁決書之格式、內容,僅係一般函文之觀念通知,尚難謂該函即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況前開函文同時載明「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100年5月16日前至本所7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含例假日)以司法紙狀撰狀連同裁決書提交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可見原處分機關業已告知抗告人如有異議,應先至該所請求開立裁決書後,始得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而原處分機關迄100年4月27日前,就本案尚未做成任何裁決書,此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乃抗告人始終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原處分機關未開立裁決書前,即於100年4月25日具狀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裁決所裁決書,並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抗告人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稱原審應先准其補正裁決書再行裁定云云,惟查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做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業如前述,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人欲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是本件抗告人如對前開舉發違規之內容不服,應主動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開立裁決書,或靜候該所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抗告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