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26、2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竊盜及共同搶奪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竊盜及共同搶奪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搶奪及於原審坦承竊盜、搶奪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926號偵查卷第42、59頁、99年度偵字第26419號偵查卷第73頁及原審卷第80頁),並據證人李余信榮、 張寶惜楊平棋 於警詢及證人張寶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419號偵查卷第4頁、99年度偵字第17615號偵查卷第13、16、82、83頁),復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汽機車失竊案件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搶案之現場圖、搶案現場照片、搶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幀、被害人張寶惜遭搶之金項鍊照片二幀及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幀等可按。又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0年6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
100年6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略為: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雖有多次犯竊盜、搶奪之罪行,然前揭多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且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再查,上訴人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20日以
96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元以下罰金;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後,就竊盜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搶奪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2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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