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陳志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世弘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之規定自明。惟執行法院如認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於此情形,異議人即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又執行程序固貴於迅速,以有效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然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並未明定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期間,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就其異議正當與否若未表示意見,則聲明異議人在不明瞭執行法院究否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顯難責令異議人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逕對被異議之他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時,仍須俟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且實務上,分配表之製作須相當作業期間,實難期待執行法院得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將分配表更正完畢,並送達予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難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獲悉執行法院已否為更正分配表之決定,從而,如要求異議人毋待執行法院之決定,逕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使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分配表之規定失其規範實益。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僅規定異議人得於「分配期日前1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該異議所得為反對陳述之期間,並未如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設有3日之期限,則解釋上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非無可能於分配期日後始「同意」該異議,且考量執行法院於收受異議狀後審酌其異議正當與否之時間,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知悉其異議內容後所須之反應時間,又須相當時日,如必令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不確知是否為反對陳述之被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強人之難,且於被異議人事後並無反對陳述之情形,亦將使異議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具訴之利益而遭駁回,自非合理。是執行法院若就其異議正當與否未表示意見,逕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並命陳述意見之情形,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業已遵期提出反對陳述,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算,方足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15日執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1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黃建銘 所有房地予以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72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拍定後,於99年8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10月4日上午11時實施分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9月10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並未為正當與否之表示,即逕於99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乃於99年10月4日下午具狀向原法院為反對陳述,原執行法院並於分配期日後之99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已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執行命令並於99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執行法院99年8月24日板院輔98司執日字第72576號函、99年9月24板院輔98司執日字第72576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分配筆錄、原執行法院99年11月8日板院輔98司執日字第72576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2、21、22、68、70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原執行法院於99年9月24日函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予相對人時,既僅限期5日內陳述意見,而未限於分配期日前為反對陳述,該函文並載明「逾期不予陳述到院,即視為無意見,並依債權人之聲請更正分配表」等文字(見原法院卷第68頁),則原執行法院似非不可能於分配期日後認為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又相對人於99年10月1日收受原執行法院上開函文後,業已遵期於同年月4日下午具狀為反對陳述,惟已在分配期日之後,原執行法院仍於同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反對陳述通知抗告人及限抗告人於文到後10日內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起訴之證明,而由抗告人於99年11月22日收受(見原法院卷第69、70、72、73頁),則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止即99年10月14日以前,顯難能確知是否有反對陳述者,或原執行法院是否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收受原執行法院通知其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方屬合理。況查,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既載明:「若其(指抗告人)認為陳報人(指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其自應另行提出訴訟」之旨,原執行法院並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屆滿後始核發上開限期起訴之執行命令予抗告人,則本諸執行誠信原則(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之訴訟誠信原則),亦應認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限期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法。是抗告人既已於收受原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即99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其起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雖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法定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經核上開座談會之研討設題,乃係針對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並非正當而未更正分配表之情形,與本件原執行法院並未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是否正當尚有不同,自難相提併論。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