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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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永欽(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1日FDA管字第1000043421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9月28日擔任某商業大樓之警衛管理員以來,因表現良好,常受業主、長官及同事等之稱許,迄今前科尚不為雇主及同事知悉,雖收入微薄,惟因假釋前2年謀職困難,故特別珍惜此份工作,豈會以身試法?若被告真有吸毒,只要向觀護人延請1週,再去採尿即可,何苦自投羅網?本案可能是 啟仁 診所4月19日開具之處方籤的藥物反應或藥理代謝所致,因曾聽聞啟仁診所之用藥較重,而被告服用之藥水係由大瓶藥水分裝而來,塑膠瓶並無任何標示,只有瓶下有「衛署字001848」等字樣,而該診所先前之藥劑師係女性,現已換為男性,實有可疑,爰請函查該藥水有無添加其他藥物,並准被告出庭詳述冤情及傳喚觀護人等應訊。被告於99年1月21日起聽從觀護人之建議,前往中興醫院精神科看診,經診定為慢性病,至今尚每日按時服藥及複診,不宜依原裁定入勒戒處所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暨處方明細、「喝感冒藥被當吸毒,翻案成功」之報紙剪報影本、被告薪資明細表及輪值表、塑膠藥瓶等為證。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1頁)。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前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其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而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文可稽;又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憑,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藥物云云,惟依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該檢驗報告採取之尿液檢驗方法,乃先對被告尿液檢體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再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依前開說明,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足以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又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4月18日處方籤及啟仁診所100年4月19日之處方籤所示藥品,均未含有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1日FDA管字第1000043421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於前揭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懷疑本案可能是其採尿前服用啟仁診所4月19日處方籤所示藥物所致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於採尿前服用藥物?何時服用?服用之藥物為何?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已有可疑,而上開啟仁診所100年4月19日之處方籤所示藥品,並未含有嗎啡成分,且被告尿液檢體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又被告以其經中興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慢性病,不宜入勒戒處所云云,核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尚屬無據。另被告提出之「喝感冒藥被當吸毒,翻案成功」報紙剪報內容(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超過嗎啡含量),顯與本案情形相異(被告尿液檢體呈可待因類陰性反應,亦即未檢出可待因),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請求出庭應訊及傳喚觀護人等一節,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工作表現良好並提出被告薪資明細表及輪值表等,均與是否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