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金源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看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就該案受刑人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而經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上開偽造文書罪刑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乃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顯有誤解。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審理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受刑人顏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搶奪│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偽造文書│││││壢││├────────┼─────────┼─────────┼─────────┼─────────┤│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有期徒刑4月,減為│││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9日│95年4月14日│94年間至95年4月14│94年間至95年6月21│││││日│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67號│字第193號│第21121號│緝第11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484號│96年度訴字第821號│96年度上訴字第5198│96年度訴字第1008號││││││號│││├────┼─────────┼─────────┼─────────┼─────────┤││判決日期│96年8月15日│96年9月26日│97年2月14日│98年5月2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484號│96年度訴字第821號│96年度上訴字第5198│96年度訴字第1008號││││││號│││判決├────┼─────────┼─────────┼─────────┼─────────┤││判決│96年9月17日│96年11月12日│97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791號│第12540號│第7932號│第5319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號│北檢98執助2885│││)(桃檢98執更640即北檢98執助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