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玖點玖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廖建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游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19時1分許,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000-0000號已註銷)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懸掛他車車牌遭警盤查,發現廖建智經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所使用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5包(驗前淨重合計90.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9.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2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建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 郭琬宜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5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49至51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合計90.21公克,取樣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89.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21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4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衡酌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5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5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