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宜君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被
告 林乃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乃仕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若沒有工作,我(即被告之母)就無法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林宜君(參偵卷第32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 許雅涵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與共犯聯絡之訊息,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程度,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之,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與其他共犯間連絡之訊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且本案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程度,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被告有串供之虞,已如上述,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⒋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男性,現未罹疾病。是核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堪以認定。至聲請人雖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被告工作支撐家計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已於113年5月13日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給予必要協助,其所陳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