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8
0、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蔡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沈春旺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瓦斯桶1個得手。
二、於111年11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堤外道路之光復機車練習場,徒手竊取 李銘益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拖車1台得手。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福壽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春旺、李銘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699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10849號卷第8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699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第10849號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裡面的人都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然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所拍攝到徒手竊取證人沈春旺之瓦斯桶1個及證人李銘益之拖車1台之人,均與被告之身形、特徵相符,有該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699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10849號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照片中的人沒有頭髮,所以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然該等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之人均非如被告所述無頭髮,而是均為灰色短髮,與被告之特徵相符,經比較上開照片自明。又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證人李銘益之拖車之人相同,且證人李銘益係自行於被告之居所前尋獲遭竊之拖車,有現場照片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849號卷第14至18頁),亦足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行竊之人。是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空言否認難謂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則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沈春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拖車1台,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銘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849號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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