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雯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郁雯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更正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蝦皮賣場及訂單網頁截圖、蝦皮訂單明細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存款憑條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71至72、77、7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7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97至10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本案告發人 許瑋芸 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踏墊1件及塑膠製擺飾品6件,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告發人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323元,被告並因此獲有上開款項等情,有被告蝦皮賣場訂單網頁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且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林郁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雯以蝦皮帳號「Littleshop777」在蝦皮拍賣網站經營商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在上開住處,向中國淘寶網站及阿里巴巴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9元、179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通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針對附表之商品,以拍賣之價格販賣。嗣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許瑋芸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在上開購物網站以188元、135元向林郁雯購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地墊及塑膠製擺製品各1件(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11年11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郁雯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授權,在蝦皮網站上向16位蝦皮賣家購買商品並告發。3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紀錄證明其向向中國淘寶網站及阿里巴巴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9元、179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4授權書、委託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賣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雯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購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李冠輝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及圖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踏墊60個(含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許瑋芸喬裝買家所購買)2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及圖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918個(含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法務許瑋芸喬裝買家所購買)3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7個4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非金屬製鑰匙圈23個5蠟筆小新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滑鼠墊34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