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請人乙○○○
丙○○○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相對人己○○
癸○○辛○○子○○丑○○○庚○○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丁○○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為此聲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之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癸○○、子○○、辛○○雖具狀陳稱其等與聲請人已不相往來,對於本件訴訟一無所悉,故不同意聲請人起訴;相對人庚○○、己○○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得源 於90年12月26日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並無涉有不法,聲請人起訴並不實在,故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相對人甲○○○亦稱對於本件不當得利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干涉,故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惟相對人所陳對於本件訴訟一無所悉云云,難謂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甚明;至於相對人另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並無涉有不法云云,乃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須經法院審理辯論後始得審認,相對人尚無由逕予主張該事由拒絕同為原告。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之財產受有損害,為此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丁○○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尚難謂非伸張權利所必要,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謂有正當之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是否確實涉有不法情事?聲請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則應由本院實質審理後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