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樓(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
4.所載,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2.3.4.所列犯罪所處之刑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誣告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附表表列編號2.3.4.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