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然其與附表編號二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第4│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87年7月21日、│90年5月初至│││87年11月17日│90年7月2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毒偵│││第15629號│字第309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上更(二)字│90年度訴字第1878││││第1172號│號││事實審├───┼────────┼────────┤││判決│90年8月14日│90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0年臺上字第6875│90年度訴字第1878││││號│號││確定├───┼────────┼────────┤││判決確│90年11月8日│91年1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