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96年度聲減字第6635號附表:
┌────────┬────────┬────────┬────────┐│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9月27日│95年6月27日│95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3283號│字第15421號│偵字第3884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859│95年度易字第2155│96年度簡上字第9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5年8月28日│96年5月8日│96年6月7日│├───┼────┼────────┼────────┼────────┤││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859│95年度易字第2155│96年度簡上字第92││判決││號│號│號││├────┼────────┼────────┼────────┤││判決│95年10月18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月又15││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折算1日│├────────┼────────┼────────┼────────┤││與編號2、3之罪定│與編號1、3之罪定│與編號1、2之罪定││備註│應執行刑6月│應執行刑6月│應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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