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戊○○
丙○○○己○○相對人甲○○○
乙○○○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所陳對於本件訴訟一無所悉,難謂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至於相對人另稱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得源 於90年12月26日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並無涉有不法云云,乃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須經法院審理辯論後始得審認,相對人尚無由逕予主張該事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以被告 陳李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之財產受有損害,為此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陳李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尚難謂非伸張權利所必要,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謂有正當之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人為被告陳李蕊之親戚、其中抗告人戊○○為陳李蕊之配偶,與陳李蕊關係良好,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於本案訴訟中不因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而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原裁定將抗告人視為一同起訴,侵害抗告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且相對人對陳李蕊提起之刑事案件,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陳李蕊無罪,足見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原裁定顯然違法,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
四、經查,相對人四人於94年8月1日對被告陳李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四人與抗告人三人及 陳貴芳 、 陳國輝 、 陳貴芬 等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得源對於被告陳李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相對人之起訴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民法第1151條依規定,由相對人四人與抗告人三人及陳貴芳、陳國輝、陳貴芬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繼承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抗告人等以被告陳李蕊為為抗告人戊○○之配偶,為其餘抗告人之親戚,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而拒絕同為原告,顯非屬正當理由。至於被告陳李蕊取得被繼承人陳得源所有之財產,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須經法院審理辯論後始得審認,非屬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相對人以被告陳李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陳得源之財產受有損害,而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李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尚難謂非伸張權利所必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謂有正當之理由。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及陳貴芳、陳國輝、陳貴芬等六人於七日內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