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乙○○○
丙○○○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
賴錫卿 律師原告己○○
癸○○辛○○子○○丑○○○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本件原告乙○○○、丙○○○、戊○○、壬○○於民國94年
8月1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四人與己○○、癸○○、辛○○、子○○、甲○○○、庚○○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得源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己○○等六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經其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裁定命己○○等六人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己○○等人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其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有,然陳得源去世前幾年,其因視力退化、雙腿殘疾,已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詎被告利用此一機會,於89年5月5日將陳得源於 安泰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其中二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8676、8677)之本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存入自己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得源受有損害,原告為陳得源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再者,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係經陳得源同意云云,即令其所認定之事實合法,則陳得源與被告間應係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係依陳得源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茲陳得源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應即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及訴外人庚○○、己○○、子○○、癸○○、辛○○、甲○○○等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94年9月5日民事聲請暨準備書狀更正聲明如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竊盜等案件中,自承陳得源於90年12月下旬以前意識仍甚清楚等語,於鈞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準備程序詢問時,亦稱陳得源是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態才開始不行的等語,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得源去世前幾年已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云云,所述並不實在,陳得源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之情形,且原告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以被告係受陳得源指示辦理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實則系爭款項係被告於民國75年間與陳得源共同投資土地所分得款項之一部分,系爭定期存單係陳得源所有並收執,若非陳得源交付予被告,被告如何取得,且陳得源於90年12月下旬以前之意思能力仍甚清楚,若系爭定期存單未經陳得源同意,而由被告以非法手段存入自己之帳戶,陳得源豈會於系爭定期存單移轉予被告後近一年半之時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可證系爭款項確係被告與陳得源共同投資土地所分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89年5月5日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其中二張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200萬元轉存入自己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得源嗣於90年12月3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由陳得源處受有系爭
200萬元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自己之積極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權發生主體之變更,通常具有一定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原告,主張其財產因自己之積極行為發生主體變更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之非常態事實,既係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則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為公允。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據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然查會計師查核報告僅得證明陳得源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能證明資金往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竊盜等案件之偵查中,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準備程序詢問時,均自承陳得源於90年12月下旬以前意識仍甚清楚,是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態才開始不行的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得源去世前幾年已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利用此一機會於89年5月5日將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其中二張可轉讓定其存單轉入自己之帳戶云云,已有未合。且查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係86年6月3日由安泰銀行承辦人員 黃志明 親自至陳得源之住處為其辦理開戶,當時陳得源本人在場,且意識清楚,因其年事已高,寫字不便,辦理開戶之簽名係由被告丁○○代簽,印章則由陳得源本人提出交由丁○○當場蓋用等情,業據黃志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陳述甚明,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卷135頁至137頁),參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人 許立國 證述稱:陳得源教育程度不高,國字看得懂,但寫得很慢,陳得源曾經叫伊幫忙寫代銷支票等語,證人 柯玉鉉 證述稱:70幾年早期陳得源都自己開支票,後來往生前10幾年約80幾歲時,他眼睛比較看不到,手會抖,他會找旁邊的人代寫,他曾經找伊開過合庫的支票,安泰的沒有,印章他都放在褲子的小口袋等語,證人 李文堯 證述稱:89年3月20日及89年5月
5日兩份買賣土地之公契約均是陳得源親自拿印章給 伊蓋 用的等語,此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陳得源晚年仍自行保管印章,並依其自己之意思處理銀行支票往來及相關財產之處分,僅因眼力退化,寫字不便,有委由旁人代為書寫之情形。故陳得源於86年間辦理開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時,委由丁○○代為簽名及用印,與陳得源晚年之處事並無違悖。另佐以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於86年6月
3日開戶後,迄至90年12月21日止,總計有151筆提款(其中提款轉帳交易21筆,現金提款交易130筆),366筆存款,提款金額總計2億6,203萬8,545元,存款金額總計2億6,216萬7,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表之記載可憑(參見卷72頁至73頁),足見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之金額甚鉅,且往來極為頻繁,以陳得源晚年意識情況仍清楚,且仍自行保管印章並依自己之意思處理其財產,堪信該帳戶之開立及期間資金之往來,均係依陳得源本人之意思所為,被告於89年5月5日將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2張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200萬元轉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應係受陳得源之指示而辦理,可堪認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陳得源晚年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機會,將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
200萬元轉存入自己之帳戶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係受陳得源之指示辦理而將系爭2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存入其自己之帳戶,故就辦理系爭2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轉存一事而言,固可認為被告與陳得源間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然陳得源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指示被告將定期存單轉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則非屬委任關係之範疇,原告主張陳得源死亡,被告與陳得源之委任關係應即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陳得源之媳,其依陳得源指示將系爭200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內,衡情當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於其被繼承人陳得源死亡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訴,即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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