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林 陳智雲
陳春蓮 陳春鳳 陳雪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謝秉錡 律師上訴人 陳國明
陳貴芳 陳國輝 陳貴芬陳秋霞李美春 陳建宗 陳建宏 陳建呈 陳姿樺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上九人為 陳國松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李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林陳智雲張陳春蓮 、陳春鳳、陳雪嬌及陳國明、陳貴芳、陳國輝、陳貴芬、王陳秋霞(原判決誤載為陳 王秋霞 )、陳國松(以下合稱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陳智雲、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國明、陳貴芳、陳國輝、陳貴芬、陳王秋霞、陳國松,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以下合稱陳李美春9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第103頁),陳李美春9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陳國明、陳貴芳、陳國輝、陳貴芬、陳王秋霞、陳李美春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改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一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陳得源 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其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得源去世前幾年,其因視力退化、雙腿殘疾,已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詎被上訴人利用此一機會,於89年5月5日將陳得源於 安泰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陳得源帳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其中二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8676、8677)之本利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存入自己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內,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得源受有損害,上訴人為陳得源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再者,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經陳得源同意云云,即令其所認定之事實合法,亦係陳得源與被上訴人為逃漏稅捐所為,其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款項之移轉無效,被上訴人仍應將此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又縱認被上訴人係依陳得源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則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間應係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於陳得源死亡後應即消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竊盜等案件中,自承陳得源於90年12月下旬以前意識仍甚清楚等語,於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準備程序詢問時,亦稱陳得源是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態才開始不行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得源去世前幾年已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云云,所述並不實在,陳得源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之情形,且上訴人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受陳得源指示辦理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實則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與陳得源共同投資土地所分得款項之一部分,系爭定期存單係陳得源所有並收執,若非陳得源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且陳得源於90年12月下旬以前之意思能力仍甚清楚,若系爭定期存單未經陳得源同意,而由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存入自己之帳戶,陳得源豈會於系爭定期存單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近一年半之時間,均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可證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共同投資土地所分得。縱遭 國稅局 認定系爭款項為陳得源死亡前二年之贈與而課徵遺產稅,亦為被上訴人受贈與而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於安泰銀
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其中二張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200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其遺產迄未分割,上訴人為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將系爭款項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未經陳得源同意」、「陳得源與被上訴人共謀逃漏稅捐,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受陳得源指示共謀逃漏稅捐,兩人間有委任關係,陳得源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與陳得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陳得源同意將系爭款項轉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而成立不當得利?㈡系爭款項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否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共謀逃漏稅捐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成立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是否受陳得源指示共謀逃漏稅捐,兩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因陳得源死亡,委任關係消滅,而成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未經陳得源同意將系爭款項轉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而成立不當得利?㈡查,陳得源帳戶係86年6月3日由安泰銀行承辦人員 黃志明
自至陳得源之住處為其辦理開戶,當時陳得源本人在場,且意識清楚,因其年事已高,寫字不便,辦理開戶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陳李蕊代簽,印章則由陳得源本人提出交由陳李蕊當場蓋用之事實,業據黃志明於原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陳述甚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5頁至137頁)。㈡次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人 許立國 證述稱:陳得源教育程度不高,國字看得懂,但寫得很慢,陳得源曾經叫伊幫忙寫代銷支票等語;證人 柯玉鉉 證述稱:70幾年早期陳得源都自己開支票,後來往生前10幾年約80幾歲時,他眼睛比較看不到,手會抖,他會找旁邊的人代寫,他曾經找伊開過合庫的支票,安泰的沒有,印章他都放在褲子的小口袋等語;證人 李文堯 證述稱:89年3月20日及89年5月5日兩份買賣土地之公契約均是陳得源親自拿印章給 伊蓋 用的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陳得源晚年仍自行保管印章,並依其自己之意思處理銀行支票往來及相關財產之處分,僅因眼力退化,寫字不便,有委由旁人代為書寫之情形。
㈢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
上訴人陳貴芬證稱:與陳得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了快二年,約89年過完年搬過去住一直到他往生,與父親同住期間父親精神狀態一直非常清楚等語(見該刑事卷二第109頁)、證人許立國證稱:重陽路蓋好之後有去過陳得源家,當時陳得源狀況良好等語(見該刑事卷八第28頁)、證人柯玉鉉證稱;陳得源生前常去跟他聊天,過世前幾年腳比較不方便,走路無法直立站久,用手、臀部撐著走,過世前二年意識清楚,看人可能看得到,看文字比較老花等語(見該刑事卷三第161頁),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竊盜等案件之偵查中,及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準備程序詢問時,均自承陳得源於90年12月下旬以前意識仍甚清楚,是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態才開始不行的等語相符,堪認89年5月5日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時,陳得源意識情況仍清楚,且仍自行保管印章並依自己之意思處理其財產,系爭款項應係受陳得源之指示而辦理。
㈣被上訴人被訴冒用陳得源名義開立陳得源帳戶,並於89年間
盜領陳得源定存單利息、陳得源帳戶內款項,亦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2頁刑事判決第64至6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陳得源晚年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機會,未經陳得源同意將系爭款項轉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六、系爭款項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否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共謀逃漏稅捐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成立不當得利?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共謀逃漏稅捐而將系爭款項轉
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云云,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遺產稅核課通知書為證(見上證11,外放證物),然該核課通知書係認定系爭款項為陳得源死亡前二年「贈與」被上訴人,而應加入遺產繳納遺產稅,並無逃漏稅捐之記載,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共謀逃漏稅捐,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另提出威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
惟證人即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陳子民 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證稱:會計師查核報告,僅針對錢如何進來,怎麼出去,至於資金進出之原因查核報告不追究,是以陳得源帳戶資金流向雖有如上訴人所述情事,但異動之原因並無法確定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陳得源共謀逃漏稅捐之情事。況上訴人林陳智雲等4人曾以系爭款項為陳得源與被上訴人共謀逃稅捐為由,告發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系爭款項並非陳得源與被上訴人共謀逃漏稅,對被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536號不起訴處分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9至73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共謀逃漏稅捐所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因屬被上訴人與陳得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受陳得源指示共謀逃漏稅捐,兩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因陳得源死亡,委任關係消滅,而成立不當得利?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陳得源同意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已
如前述,則就辦理系爭款項之轉存一事,固可認被上訴人係受陳得源之指示辦理而成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已於89年5月5日將系爭款項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至於陳得源就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款項之動機及法律關係為何?可能係贈與?或如被上訴人所辯係返還投資款、分配盈餘?然就此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於系爭款項之後續處理事項,陳得源是否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委任關係,委任被上訴人為如何之處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與陳得源人就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有成立委任關係。
㈡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既無成立委
任關係,則縱使陳得源於一年餘後之90年12月30日死亡,亦不生其二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陳得源死亡,被上訴人與陳得源之委任關係應即消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是依陳得源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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