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47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典歐洲社區」B1D棟電梯門口外,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戶乙○○因停放機車,而將所購買價值約新台幣1,800元之紅酒1箱,暫置於電梯門口前,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箱紅酒,並將其搬運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1住處內,嗣因乙○○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當天發現電梯門口有一箱紅酒,就以無線電通知值班警衛請失主領回,伊認為伊係社區安全委員,當然有責任保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且證人 謝登豐 即當時值班警衛到庭亦證稱,伊當天與乙○○觀看監視錄影帶時,發現有人彎腰在拿一個紙箱進電梯,且因電梯內之監視器在後方,該人還將一個行李包拿在頭後方,旁邊還有2個小孩,後來因電梯停在8樓,而8樓只有被告和另一住戶居住,且只有被告有2個小孩,所以伊才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拿紅酒,伊當天確實曾接獲被告電話,惟被告係告知其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地下室B1的159號車位,並未提到紅酒放在其住處之事,是後來在監視錄影帶發現是被告竊取紅酒後,伊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拿紅酒,被告才坦承等語。衡諸常情,見他人物品置於電梯門口,依一般人之理解,當可知並非遺失物,縱被告主觀上誤認其為遺失物,而有善心代為處理,必於拾獲後告知警衛室,被告卻於拾獲該箱紅酒後,撥打電話至警衛室時,僅告知暫停車輛至他人車位,卻隻字未提拾獲紅酒之事?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檢察官顏世翠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