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萬零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契約移轉合約書影本節本一份、經濟部核發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言詞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華信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個月消費款應於當月二十八日前向上訴人繳納,如未能依約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息縱額家計百分之十計算之威約金。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於華信銀行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有消費款十萬零六百十三元之消費款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繳納,惟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並另積欠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三百零一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七百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元手續費七百元。又華信銀行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已將原有之信用卡業務部門移轉於上訴人承辦,並將移轉日前之信用卡權利包括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萬零六百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帳務表、契約移轉合約書、經濟部核發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乙方擬買受屬於甲方所有之下列資產:(一)信用卡卡戶及相關業務:甲方(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核發之信用卡卡戶(包括正卡及附卡)及相關業務,全部移轉予乙方。」、「甲方應於移轉日將各該信用卡之帳務及權利義務移轉於乙方(即上訴人),系爭資產移轉合約書第二條第2、1第2、2定有明文,是以訴外人華信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資產移轉合約簽訂前,依信用卡契約書所取得之信用卡消費墊款返還請求權等權利讓與上訴人,核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相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狀、筆錄之方式,公示送達予被上訴人知悉,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足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