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八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檢具兩造之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出,該通知已於同月八日送達原告,惟迄今尚未提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