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一號),惟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刑之事實不符,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持油壓剪將 朱震遠 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後輪鎖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甫欲離去,因附近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趕赴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朱震遠警訊時指述腳踏車遭竊(見偵卷第十一頁)及目擊證人 江明仁 警訊時證述被告行竊過程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朱震遠提出之捷安特腳踏車愛用者使用手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油壓剪、被竊腳踏車、遭剪鎖鏈之照片共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
十五、十六、十八、十九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涉嫌與陳文生、丁松山共犯本案,而以涉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被告,然陳文生、丁松山均否認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且陳文生、丁松山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僅為攜帶兇器竊盜(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油壓剪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持兇器行竊腳踏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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