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其自己發現體力不支,而將車停在現場,被查獲時並沒有開車,是自己主動靠路邊休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酒後由基隆市開車,上高速公路行至汐止交流道附近發現不能繼續駕駛而停靠路邊休息,在此期間其確有駕駛,其辯稱被查獲時車係在停止狀態,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委無可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