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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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四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而送臺灣台東監獄執行,嗣依法奉准假釋出獄,惟於假釋中,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二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確定,而撤銷其假釋,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案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五月三日,惟聲明人於指定報到其日因車禍致膝骨嚴重碎裂,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已依法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並獲同意,殊料聲明人於病重期間,竟遭通緝而被強制拘提到案,而為該署以八十九年執緝字第三九四號發監執行,前聲明人既已獲同意暫緩執行,然檢察官嗣後並未通知聲明人即發布通緝,不僅權益受損,更因中斷治療致危及健康,恐有殘廢之虞,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入監時,監獄應先行對受刑人之身體健康詳加檢查,如有「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被拒絕入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對此定有明文。因之,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執行,監獄當會依法定之正當程序及經專業醫護人員之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此不僅保障人權,亦避免受刑人藉患有疾病為理由,逃避應執行之刑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腓骨骨頭骨折、右前膝及小腿擦傷及右側眼部挫傷,於車禍當日經送醫急診院接受手術治療,而聲明人之癒後情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據該處函覆「如發監執行無生命危險,但若未定期至門診治療複查,其右腿機能會受嚴重之影響。」等語,有聲明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八九善利字第01745號函各乙紙附於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二六號卷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甲○○前揭傷勢,並非已嚴重致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自費延醫診治)、第五十八條(保外就醫)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而指摘檢察官對其執行殘餘刑期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