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Q五─九三二○號(應係Q五─九三○一號之誤)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基隆市往台北縣 瑞芳 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相思林段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自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廖峻誼 所駕駛之GQK─○○三號重機車,致廖峻誼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廖峻誼後載之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肇事,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体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係被害人廖峻誼騎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伊之車道,伊煞閃不及而撞擊;伊並未超速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受傷,固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廖峻誼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不治死亡,復經台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案關鍵厥為究係被告抑被害人侵入來車道?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被告有無超速行駛?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所示,刮地痕、主要散落物均係在被告車道,足證撞擊點係在被告車道,易言之,係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告訴人所指係被告侵入來車道致生撞擊云云,要無可採。再依肇事現場無論被告或被害人之車輛俱無煞車痕,足證雙方猝遇之距離甚近,均未及煞避,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致未及煞避之過失情形。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 林瑞興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時速大約六十公里云云(見相卷第四頁反面),惟查證人林瑞興於警訊時證稱:「(你有無看見甲○○當時之車速?......)沒有看見。」等語(見同卷第十三頁),按林瑞興既係坐於後座,且係猝生車禍,其於警訊中不知被告車速乙節,方屬可採。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伊車速約三十五公里等情(見瑞芳分局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並未超速,且現場無煞車痕以證實被告超速。
(四)本案被害人係無照駕駛,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甲方(即被害人)無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即認過失在被害人而非被告,有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過失,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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