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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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傑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雄傑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雄傑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生,其行李箱放置有機油、腊油、電瓶、棉被、汽車美容用品等物,且加裝汽車音響、無線電機組,電線繞經汽車行李箱,本應注意保養該車電線電瓶之安全使用,且應將與易燃品隔離置放,以避免危險發生。詎竟疏未注意保養電瓶安全之使用,且未將上開易燃物隔離放置,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載客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0巷內時,因過度使用電力致電瓶不堪負荷發燙而產生高溫,引燃上開易燃物,並自該計程車行李箱延燒,造成車身全燬,火苗並延燒至停路旁之 陳坤助余式復鄭玉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EU-八七四一號、J7-六五一九號自小客車,該等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幸乘客及時下車逃離現場,始未造成傷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坤助、余式復、鄭玉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場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查。據被告於警訊供承:「我打開後車箱,看見椅墊有濃煙,我立刻搬開雜物,並搬開電瓶,電瓶已很燙,後來就迅速著火起來」,顯見本件火災起火點是自後車箱之電瓶引燃。再據被告自承其車裝有無線電對講機及音響,益見該車設備用電需求量大,自應隨時注意保養電瓶之安全使用,並應注意將易燃品隔離置放,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既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基本物理知識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電瓶之安全使用,至肇火災,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所有之計程車,確因本件火災而燒燬,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計程車係供不特定之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自屬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被告於載客途中因過失致燒燬其計程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原審以被告車輛究因何起火,因車輛全部燒毀並報廢,無從查證被告有否過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而致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占春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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