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一)舉發單僅憑一幀照片,遽認抗告人違規,難予甘服;(二)原裁定雖記載有掛號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惟該回執並未經抗告人簽章,請改裁處最低額罰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遇前方交通壅塞,仍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照存證後逕行掣單告發,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按抗告人之住址以掛號寄發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舉發名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再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法裁處,應已完成法定公示送達程序。且既係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掛號信函之回執自無抗告人之簽章。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