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到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應訊採尿得知。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覺其內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顯。依上開事實,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保護管束之處分,故每月需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到驗尿,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告按例到警局報到驗尿,惟因報到前數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曾因急性外耳道發炎至醫院求診,而服用醫師開具有止痛之藥物,因此該次採尿檢驗出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後附診斷證明書乙份可稽。按情理被告明知其每月需至警局報到驗尿,為何在報到前數日不避開吸食安毒?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初開始接受保護管束之處分至今,除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該次驗尿結果有異狀外,其他每月至警局驗尿之反應均屬正常,由此益證被告已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抗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應訊採尿前,曾因急性外耳道發炎至醫院求診,而服用醫師開具之止痛藥,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稽。然該止痛藥中之成分,是否會造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法院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有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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